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台北市○○○路○段○○號11段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宗霖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陳威宇超車未
行至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楊宗霖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楊宗霖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85,875元(包括板金23,900元、塗裝21,000元、材料
140,97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
查驗及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2年5月24日之車齡約10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板金23,900元、塗裝21,000元、材料140,975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之金額140,975元應予折舊97,625元(計算式:第1年之
折舊43,35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
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板金、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142,525元(計算式:23,900元+21,000元+
97,625元=142,525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