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盟宗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訴外人 洪惇閔 介紹,認識想借錢之被告鄭美玲,雙方
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在竹北一家美容院達成消費借
貸合意,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預扣4
萬元當作全部利息,此後每月10日,被告應還4萬元,直至
還清借款為止,均不再另外計息,原告並在同天匯款46萬元
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僅在103年1月10日清償4萬元,同年2月
12日及14日清償3萬元及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至今。證人洪
惇閔於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50萬元,另原告匯款46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曾還款2期共8萬元。被告雖稱實際借
款人 林姵慈 ,然除未見林姵慈對此有何供述外,被告原先稱
要提供林姵慈所簽發之本票,後又當庭陳稱提不出借據及本
票,而其他足以證明有借款給林姵慈之證據資料,亦付之闕
如,被告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更遑論有所謂林姵慈向原告借
款還給被告之情。被告又稱2次匯款紀錄乃係受林姵慈所託
匯款予原告,惟林姵慈若有意還款大可親自匯款,為何要多
此一舉委託被告還款,倘若林姵慈有跟被告借錢,則當林姵
慈有錢清償時,依被告所述,被告身為債權人竟不要求林姵
慈還錢,反而眼睜睜幫林姵慈還錢給原告,實與常理不符,
且被告始終無法舉證林姵慈有向原告借錢,甚至在答辯狀中
改稱:是證人洪惇閔向原告借錢,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訴外人林姵慈即證人洪惇閔之女友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計
約1,60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借據交給被告收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被告非無資
力之人,且被告於102年12月間之現金存款一直維持在200萬
元至400萬元之間,豈會向原告借款區區50萬元。而本件匯
款之經過乃係: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訴外人林姵慈要求返
還100萬元,訴外人林姵慈請被告至其美髮工作室要求被告
提供銀行之帳號及戶名,訴外人林姵慈的男友洪惇閔帶原告
到林姵慈之美髮室,被告見訴外人林姵慈將被告之帳號交給
原告,請原告將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之後訴外人林姵慈與被
告聊天中稱其每個月都要給原告4萬元之利息,並稱不這樣
原告不願將錢借給他。102年12月9日原告46萬元匯入被告帳
戶後,訴外人林姵慈請被告將每個月利息幫忙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於103年1、2月連續幫訴外人林姵慈匯2筆利息給原
告,之後103年3月訴外人林姵慈因避匿拒不清償被告欠款,
被告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本件向原
告借款之人若非洪惇閔即林姵慈,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
人洪惇閔或林姵慈間,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雖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亦不
得認被告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且兩造間素昧平生,原告借款
予被告時,豈會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本票以為擔保,完全
悖於常理。被告既否認借貸關係,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表示舉證證明,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兩造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前於102年12月9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3年1月10日
、2月12日、2月14日分別給付4萬元及匯款3萬元、1萬
元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可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0
萬元,扣除利息4萬元後,匯款46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
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曾匯款46
萬元予被告,惟否認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觀之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曾於103
年1月10日、2月12日、2月14日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1萬
元予原告,且證人洪惇閔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張盟宗是我
工地的工地主任,被告鄭美玲是我前女友林姵慈( 林孟宜 )
美髮店的客人,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被告借50萬元,我是給
兩造電話,讓他們自己聯絡,原告不認識相對人,他們約在
竹北三民路184巷3號1樓林姵慈的美髮店,兩造自行談論,
被告叫原告匯款給他,匯多少我不清楚,當天我帶原告去美
髮店,鄭美玲說他的客人要借錢,鄭美玲也跟我借款累計30
0萬元,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原告
所述大致相符,是倘若上開金錢係訴外人林姵慈為清償積欠
原告之借款而向原告借貸後直接匯款予被告,則何以被告尚
需於103年1月、2月間以被告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而被告
雖辯稱上開3筆匯款係應訴外人林姵慈之要求代為匯款云云
,然被告曾稱訴外人林姵慈積欠被告達千萬元以上未清償,
則斯時訴外人林姵慈既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豈有不請求訴
外人林姵慈先行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反而匯款予原告之理
,顯有違常情,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是以,本件原告
既匯款予被告收受,被告亦依約給付利息予原告,且證人洪
惇閔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偏袒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或必要,其所為證述悉與原告主張及上揭相關事證大致相符
,依理其亦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堪認兩造確實
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2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依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50萬
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已實際交付扣除利息4萬元之
借款46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僅清償其中之8萬元,仍有42萬
元餘款未還等事實,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是原告
依據民法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積欠之借款
42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2萬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之
清償期為何,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
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
催告之翌日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且本件之借貸金額
為50萬元,而被告僅清償8萬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04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既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