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出售電腦予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主動至彰化縣○○鄉○○村○○路三七九之四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購買之電腦主機與液晶螢幕各一臺均有故障情形,願意代為送修,乙○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將電腦主機、液晶螢幕交付甲○○。甲○○得手後,並未送修,反將電腦主機外殼更換,並寄放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不知情之 張明松 住處。嗣因甲○○遲遲未將電腦返還,乙○始知受騙。
㈡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九、二六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警卷第一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二六至二七、四十至四一頁)。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與液晶螢幕各一臺(偵查卷第三二頁)。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