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與頂新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略前開注意義務,於左轉時撞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員鹿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甲○○,致使甲○○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無訛。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