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蕭春賢 相對人 阮文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阮文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蕭春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阮俊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阮文冬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因意外跌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6年9月29日發生工作意外,跌倒後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迄今。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1月8日屏安醫字第(107)00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蕭春賢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子 阮俊瑋 及阮俊傑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阮俊傑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阮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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