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賴建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6時41分許,在本市楠梓區興楠、興東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行駛道路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於刑事偵結後,未依規定到案辦理結案事宜,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6年3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4年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事發前一日即104年11月16日晚上,參加朋友家中喜宴喝了紅酒,經過一夜休息,隔天早上出車時,原告覺得身體狀況沒問題才上路的,經與對造發生擦撞經酒測之後,才知酒精還殘留於身體中,並非故意,故希望網開一面,因為家中之經濟須靠原告維持,祈求不要吊銷駕照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104年11月17日6時41分許在本市○○區○○○○○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行駛道路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16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酒駕及肇事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規定標準0.1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三)又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66003D,於104年5月28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既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即104年5月28日至105年5月31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免予吊銷駕照一節,亦乏依據。另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達規定(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9頁)、酒精濃度檢測單(參本院卷第3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32頁)、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4-50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達規定(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處理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說明,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於道路,只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就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就前揭處罰條件另行設定「微罪不舉」之特別條款,容許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另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復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者,除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等情形外,仍得舉發。揆諸其規定之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指酒駕行為人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豁免處罰要件,惟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仍「得」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仍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而不可歸責該行為人,從而,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確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者,乃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得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自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就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卻可能係因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予以處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歸責,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係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就是否予以舉發仍有裁量空間,並非汽車駕駛人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於104年11月17日6時41分許在本市○○區○○○○○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行駛道路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16毫克」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此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9頁)、酒精濃度檢測單(參本院卷第30頁)、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本院卷第34-47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開車前一晚確有飲酒之事實,足徵原告確有酒駕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洵堪認定。另原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舉發機關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後,嗣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92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本院卷第48-50頁)。而被告嗣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作成本件原處分,並認原告於本件本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雖經檢方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因原告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固屬實情。
(四)惟查,依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載明:「(一)‧‧‧被告(按即本件之原告,下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6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4年11月17日6時10分許,距警於同日6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間隔約31分鐘,故反推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計算式為0.16+0.0628×31/60=0.19mg/L,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約為0.0628毫克計算),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及於兩個同心圓間畫圓測試,測試結果並無不合格之情,且被告經警觀察查獲之狀態,結果亦無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此有警方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再依常情而論,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甚多,或出於駕駛時疏於注意,或面臨突發之狀況無法反應,或駕車上路後過於疲累等均有可能,實難僅以交通事故發生之單一情事,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肇事原因尚難依上開情形,而逕認係被告服用酒類造成,是本件被告除因駕車發生事故外,並未有其他明顯情事足認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則其上揭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駕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此有上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8-50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與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本件情狀,認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仍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於測得原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自應查明原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與其酒駕行為有關而可歸責於原告,舉發機關如就原告發生之交通事故,然卻可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加以審酌,遽而予以舉發,使原告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予以處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是以,本件原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因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可否有可歸責於酒駕之事由,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縱此次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以不舉發為適當。然原告既身為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更應以乘客之安全為念,愛惜自身,未來仍應嚴格遵守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交通規則,縱係前一晚飲用紅酒,仍可能造成不可挽回之憾事,自應慎之、誡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