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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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黃柏承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複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得芳 被告 柳冠丞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15,424元本息( 橋司 調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699,635元本息,被告於該次期日未到庭,後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到庭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241頁),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和光街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在該處速限40公里之路段,竟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伊騎乘腳踏車自和光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於該交岔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肘關節脫臼合併外側韌帶撕裂傷、尺骨喙凸骨折、肘關節反覆性脫臼及周圍異位性骨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車禍腦部受創無法上學,遺有適應障礙後遺症,今被迫退學,無法就學、就業,伊之左手肘關節受創後不靈活,已近殘障。伊因系爭車禍受有2,699,635元之損害,包括醫療及住院費用109,295元、住院期間委請看護人員照顧以及由父母輪流照顧之看護費用62,000元、救護車費用4,000元、為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4,800元、輪椅費用6,630元、動態肘支架費用6,500元,伊於車禍中遺失眼鏡,重新購買眼鏡支出5,900元,以及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2,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否認原告之適應障礙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原告因適應障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筆共1,020元,不得向伊請求,又原告自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僅得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得按2,0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購買眼鏡之費用5,900元,惟未證明其眼鏡係因系爭車禍而遺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0元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1月11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與和光街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和光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於該交岔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肘關節脫臼合併外側韌帶撕裂傷、尺骨喙凸骨折、肘關節反覆性脫臼及周圍異位性骨化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
13日止共21日、自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共11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
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費用如下: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83,825元、24,450元,合計108,275元。
⑵輪椅費用6,630元、動態肘支架6,500元,合計13,130元。
⑶救護車費4,000元、就醫交通費4,800元,合計8,800元。
⑷自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3日止之看護費用,共4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重新購買眼鏡之費用5,900元,有無
理由?⒉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
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進方向之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黃燈,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被告當時駕車時速為60至70公里,業經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員警製作談話記錄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以及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32頁、橋司調卷第6至11頁),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
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橋司調卷第4至5頁)。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時遺失眼鏡,請求被告給付其重配眼鏡之費用5,9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參酌原告提出之10
4年5月7日、同年月9日統一發票2紙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此物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眼鏡因系爭車禍而遺失,況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年3月16日出院返家休養,而原告請求之眼鏡費用係於104年5月
7日及9日始支出,距其出院後已相隔近2個月,無從證明其係因於車禍中遺失眼鏡,而須於104年5月7日重新購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適應障礙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5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5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2、32、34頁)。經本院函請高醫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謂:病人(即原告)主訴車禍發生前並無適應障礙,因焦慮及課業壓力大而到本院精神科就診,就門診之主訴及病歷紀錄無法得知車禍發生前的情形及是否有適應障礙。病人到本院精神科就診之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105年10月21日……。精神科門診就診會談僅能評估當下橫斷面之狀況,依前述就診記錄,無從定論病人之適應障礙是否因車禍所致。然病人之主訴車禍發生前並無適應障礙,亦無法排除因車禍腦部受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及21日,因焦慮及課業壓力大至高醫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認定有適應障礙之情形,在上開2次就醫之前及其後,則未見原告主張有其他就醫記錄,審諸上開高醫醫院鑑定意見已明載無法認定原告之適應障礙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雖該鑑定意見同時記載無法排除因車禍腦部受傷所致等語,然此等記載並未認定原告之適應障礙係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參酌原告係於104年1月11日發生車禍,同年3月16日出院,經醫囑交待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長庚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橋司調卷第6至9頁),則自原告出院迄至其於105年10月間至高醫醫院精神科(身心科)就診時已相隔約1年7個月,顯見原告雖因焦慮及課業壓力大而到精神科就診經認定有適應障礙之症狀,但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時間相隔已久,尚難遽認其適應障礙之症狀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需至精神科(身心科)就醫治療之必要,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及原告提出之至高醫醫院身心科特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適應障礙之症狀係因車禍腦部受傷所致,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應就其適應障礙之症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高醫醫院身心科特診之醫療費用1,020元,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之住院及醫療費
用108,275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黃慧光 皮膚科診所收據、高醫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右昌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收費項目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第31、33、35頁、第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108,275元之住院及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4年1月24日起至同
年2月13日止共21日、自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共11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共21日此段期間委請看護人員看護支出之費用40,000元。
⑵另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共11日於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由其父母輪流照顧,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被告則辯以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再參酌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9月23日函記載:看護人員從事臨時病患照顧之每日薪資:24小時為2,000元,12小時為1200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請求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等語,並不足採。準此,原告自10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6日止共11日之住院期間雖係由父母看護,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62,000元(計算式:40,000+22,000=62,0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長達2個月餘,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足憑(見橋司調卷第6至11頁、第40、42頁),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且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因系爭車禍致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所生適應障礙之情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現仍於大學就學;被告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時為軍人,104年度所得約95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已於106年3月1日退伍,目前在民間企業上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2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橋司調卷及審訴卷之證物存置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8,275元、看護費用62
,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輪椅費用及動態肘支架費用合計13,130元、救護車及就醫交通費合計8,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442,205元(計算式:108,275+62,000+250,000+13,130+8,800=442,205)。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見橋司調卷第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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