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選任辯護人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查名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因與景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德美公司)房屋銷售人員 石靜慧 有糾紛,對石靜慧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9時57分許起至20時7分許止,持用含有綠色噴漆之噴漆罐,先後對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陳永宗 住處,下稱A屋)、同區土溝里土溝135之7號建物( 劉哲源 所有,下稱B屋)、同區土溝里土溝135之9號建物(景德美公司所有,下稱C屋)【前述3建物下合稱本案建物】之鐵捲門(下合稱本案鐵捲門)噴漆,本案鐵捲門因受不規則之綠色噴漆污損,喪失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永宗、劉哲源、石靜慧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含有綠色噴漆
之噴漆罐對本案鐵捲門噴漆,使本案鐵捲門受不規則綠色噴漆覆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鐵捲門非藝術品,且本案鐵捲門上綠色噴漆可使用化油器清潔劑等有機溶劑清除,不會損傷原有烤漆,被告所為不影響本案鐵捲門之原來效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因與景德美公司房屋銷售人員石靜慧有糾紛,對石靜慧
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29日19時57分許起至20時7分許止,持含有綠色噴漆之噴漆罐,先後對本案鐵捲門噴漆,使本案鐵捲門受不規則之綠色噴漆覆蓋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93至107頁)、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偵2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表面有烤漆之房屋鐵捲門,除具隔絕屋內屋外之防盜效用外,亦與房屋整體設計搭配而存在美觀效用。依據本案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2卷第43至4
5、47至49、51至53頁),本案建物完成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30日(A屋、B屋)、107年7月25日(C屋),於案發時均為完工未滿5年之房屋。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03至107頁),本案鐵捲門表面均有米白色烤漆,除被告所噴之不規則綠色噴漆外,並無其他明顯污損,足見本案鐵捲門具有美觀效用甚明。被告持噴漆罐對本案鐵捲門噴漆,使該物受不規則之綠色噴漆覆蓋,致該物之外觀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失去整體美觀效用,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永宗、劉哲源及景德美公司(下合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至為明確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鐵捲門非藝術品,無美觀效用等語
。惟日常生活美學為現今社會普遍之觀念,縱非藝術品,仍可能具有美觀效用,且本案鐵捲門搭配房屋整體設計而具有美觀效用,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噴漆可用有機溶劑去除,不會損傷原有烤漆等語。然而,被告將噴漆噴在米白色烤漆之本案鐵捲門上後,未立即將噴漆清除,該噴漆已乾燥並附著在本案鐵捲門烤漆上,事後縱以化油器清潔劑或其他有機溶劑清除,過程中勢必將造成本案鐵捲門之米白色烤漆受損,無法維持外觀之一致性,本案鐵捲門原有之美觀效用顯已喪失,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對A屋、B屋及C屋噴漆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因服用藥物而喪失辨識能力,所以才
去噴漆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及雙極情感疾病等精神疾病,但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清楚回答各項詢問,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晰,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噴漆之方式毀
損本案鐵捲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患有雙極情感疾病等精神疾病,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綠色噴漆1罐,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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