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副、天九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下注用夾子肆拾捌支、計時器壹個、點鈔油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新修正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已於111年2月21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天九牌3副、天九牌32張、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48支
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㈢扣案之計時器1個、點鈔油1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㈣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則扣除已扣案之2,00
0元,尚有被告所有犯罪所得8,000元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修正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修正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19號被告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其租承之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中天九牌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甲○○自任莊家,3人分為出家、川家及底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甲○○自任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得抽頭金500元,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另麻將之賭法係以500元為一底,一台為100元,賭客輪流做莊,自摸者須向甲○○繳交抽頭金200元。嗣於同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天九牌3副(未拆封)、天九牌32張(已拆封)、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48支、計時器1個、點鈔油1個、抽頭金2000元及賭資22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茹郁楊瑞源周志勳郭美惠盧炳南張鄧春連張日忠 、蘇 楊淑貞王秋蓮蔡美慎蘇福林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檢查紀錄表各1分、現場照片8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10年10月初某日至110年11月13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抽頭金8000元(被告自承營經至查獲日止,共獲利約1萬元,扣除當查獲當日20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