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依卉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不易復原,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被告在審理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本件車禍至多判3個月,包括賠償頂多新臺幣(下同)24萬元,顯見被告對於賠償一事並無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事發歷經9月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受傷非輕,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害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是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駕駛行為疏失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雖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惟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1年度南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為憑(如附件二),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5萬元完畢,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及其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7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竟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陳依卉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審酌本件被告過失重大,告訴人受傷並非輕微;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46號被告陳俊豪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通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適陳依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南區安通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致陳依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7張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