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姷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02、2375、25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姷蓁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姷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姷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蘇姷蓁經觀察、勒戒後,即於民國10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蘇姷蓁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姷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0年2月1日15時28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2月1日15時2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8月2日16時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8月2日16時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8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㈣於110年10月18日14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10月18日14時4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姷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Q160)在卷可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㈣則辯稱:我沒有吸,我是吃了感冒及抗過敏的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日15時28分、110年8月2日16時1分、110年1
0月18日14時40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施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㈡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㈢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
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稽。則依前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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