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黃柏鬳
黃劉金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麗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件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之要件;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或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始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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