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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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許力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共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相同罪名,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其先前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非偶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及素行,認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屢犯竊盜犯行,顯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清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竊盜所得VIVO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江明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91號被告許力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江明晃所有之VIVO手機1台(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為新臺幣7,900元,業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江明晃察覺本案手機失竊,經追蹤本案手機之訊號,始發現許力元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兜售本案手機,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明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江明晃之指訴。證明本案手機失竊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江明晃,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怡龍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