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煜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8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煜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煜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為取得金錢使用,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在FACEBOOK上瀏覽「誠徵兼職」之訊息後,即於110年8月25日00時04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黃湘真 」(下稱「黃湘真」)之成年人聯繫出租帳戶事宜,並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後,即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附近「7-11超商仁伯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並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載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之方式,分別詐騙 廖恒欣吳若瑜梁家綺陳煜倫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附表「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內並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廖恒欣、吳若瑜、梁家綺、陳煜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煜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恒欣、吳若瑜、梁家綺、陳煜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35頁),並有被告與「黃湘真」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626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672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被告以統一超商寄送帳戶資料照片4張、廖恒欣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吳若瑜匯款明細擷圖、梁家綺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陳煜倫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5至56、75、93、119至129、133至143、181至2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謀圖顯不合情理之低勞力、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積極與廖恒欣、梁家綺、陳煜倫和解,損害已稍有減輕,至吳若瑜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然係因吳若瑜未於審理時到庭,致尚未和解,誠難以之為不利被告量刑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廖恒欣、梁家綺、陳煜倫達成和解,復經廖恒欣、梁家綺、陳煜倫分別於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39、53至54頁),可見被告願以理性方式賠償被害人等,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廖恒欣110年8月28日詐編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恒欣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定期扣款款云云,致廖恒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8月28日17時26分28,985元郵局帳戶2吳若瑜110年08月28日詐編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若瑜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若瑜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㈠110年8月28日15時39分49,985元玉山帳戶㈡110年8月28日15時49分34,123元玉山帳戶㈢110年8月28日15時54分26,123元玉山帳戶3梁家綺110年8月28日詐編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梁家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隨後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梁家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轉帳事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梁家綺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㈠110年8月28日19時5分3元郵局帳戶㈡110年8月28日19時14分49,989元郵局帳戶㈢110年8月28日19時18分15,256元郵局帳戶㈣110年8月28日19時23分9,997元郵局帳戶㈤110年8月28日19時41分3,521元郵局帳戶㈥110年8月28日19時43分2,722元郵局帳戶4陳煜倫110年8月28日詐編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煜倫佯稱:誤設陳煜倫於購物網站之會員級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煜倫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110年8月28日17時7分29,983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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