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行移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間、93年間、99年間、103年間因酒駕犯行經多次刑罰矯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不構成累犯),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於110年4月30日再犯酒駕犯行(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基原交簡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短期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件因規避警方開立罰單而短距離移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7號被告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曾有多項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最近係於民國110年5月間所犯(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但未知悔改,於110年9月16日傍晚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號鵝肉店旁人行道,即於該鵝肉店內用餐、飲用2杯米酒。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巡邏行經該處,認陳車違規停放準備告發,陳進福明知警方在場,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當場騎乘機車移至該鵝肉店對面路邊停放,警方聞得陳進福身上酒味,遂於晚間8時許對陳進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唐先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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