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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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正指定辯護人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德正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建安橋口,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盤查,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8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德正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
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再入監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執行完畢;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業於109年11月23日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案件,其屢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經刑罰矯正及科處刑罰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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