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法院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7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鄭永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09/30111/04/01111/0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2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4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日期111/03/15111/06/28111/10/1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4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21111/07/26111/12/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0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7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號編號1-2應執行拘役90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