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學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57456號判決」,更正為「第5745號判決」;同行「經上訴駁回後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補充「告訴人 鄭亘伸 之警詢筆錄、凱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踹破告訴人住家大門之玻璃,並以交通錐砸壞門口之監視器2支,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交通錐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被告林學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鄭亘伸有債務糾紛,於111年4月10日9時14分許,與 李祈震楊金佑 (李祈震、楊金佑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乘車前往鄭亘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居所大門玻璃、以交通錐丟擊上開居所大門上之監視器2支,致大門玻璃破裂、監視器功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亘伸。
二、案經鄭亘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祈震、楊金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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