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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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訴外人 林輝欽 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9月6日經金管會核准由荷蘭銀行合併取得經營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依該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就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該債權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於原告受讓該債權時,臺東企銀總行地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未曾在本院轄區設立分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網站相關資料可稽,是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參酌原告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考量被告籍設新北市汐止區之應訴方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