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黃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22)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業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旋為警帶返回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黃唯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唯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8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