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刑,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而受刑人所為該等犯行,經減刑後,均合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應依上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此,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據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10月間某日起│││95.11.12│至││年月日││95.11.14│├──────────┼──────────┼──────────┤│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2168號│第216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55號│96年度訴字第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3.22│96.03.22│├───┼──────┼──────────┼──────────┤││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55號│96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決確定│96.08.03│96.08.03│││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減得之刑│罰金,以新台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81號│1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