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4號
原 告 吳寬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寶蓮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5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
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5,000元×12月÷10%=600,000元)。
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
三、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