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炳輝
被 告 秦忠華
志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志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志冠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05925867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
清算繫屬資料,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
意決議選任黃鄭國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黃鄭國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44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秦忠華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秦忠華係被告志冠公司之機械操作員
,並以駕駛業務為其附隨義務,於104年9月10日10時13分許
,駕駛被告志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信路方向行至新北市○○區○
○路○○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不慎擦撞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併遠端指
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及皮膚缺損、右肩擦挫傷及右手肘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8,664元、因傷往返醫院
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500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131,700元(計算式:月薪43,900元×3個月),
且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上
開金額合計為441,864元,而被告志冠公司為被告秦忠華之
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1,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秦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被告志冠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目
前公司解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忠華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不慎擦撞同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機車,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分併遠端指骨骨折、
四肢擦挫傷及皮膚缺損、右肩擦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
,被告秦忠華亦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1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泰忠華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起訴
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志冠公司到庭所不爭執,且
被告秦忠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秦忠
華因駕車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而被告志冠公司又為被告秦忠華之僱用人,依前
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秦忠華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雖被告志冠
公司辯稱目前公司解散,無力清償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所辯,尚難憑採。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看診支出醫療費用8,664元、往返醫院就診支
出交通費用1,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1,700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141,8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收據
及藥品明細、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專
用收據、新北市機械修護業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2公
分併遠端指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及皮膚缺損、右肩擦挫傷及
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原告高職畢業、從事塑膠模具及成型、月薪43,900元、104
年所得98,329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298萬餘元;被告秦忠
華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104年度所得96,10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志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鄭國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程業、月薪約3萬餘元、104年所得725,033元、
104年度給付總額為346萬餘元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志冠公
司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兩造104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9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1,86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664元+交通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31,7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231,86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秦忠華、志冠公司應連帶給付231,864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