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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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邱秀麗
兼訴訟代理人  周民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芳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
 第一審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
 4年度店簡字第86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票面額
 總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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