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琇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所為之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532159200號處分書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琇文與夫 宋若明 於民國
105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5分,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有多次大聲爭
吵、用力甩門等行為,製造非持續性噪音,已達妨礙公眾安寧
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
)經過後製,光碟內容中之女聲音量微小,無法辨識,且異議
人並無甩門,日常動作未曾遭人反映音量過大,因近期與鄰居
發生爭執,異議人疑遭鄰居挾怨報復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噪音,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
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
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
受干擾損害。經查,系爭住處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
至11時5分,有異議人之說話聲、非持續之重擊及甩門聲響,
且聲響巨大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屬實,此有系爭光碟
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復佐以舉發人於警詢中證
稱:自104年9月間迄今,異議人與宋若明經常爭吵及用力關窗
甩門,製造噪音等語;與系爭住處鄰居連署證稱:異議人與宋
若明於104年9月發生大吵後,開始大小爭吵不斷,除大聲對罵
外,還經常甩門,聲音之大驚嚇他人等語互核相符,此有住戶
連署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查訪
系爭住處鄰居,其查訪內容略以:「系爭住處住戶因為爭吵而
經常發生噪音」等語,此有前開查訪紀錄表1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至第13頁),堪認異議人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0
時15分至11時5分,確有多次爭吵及用力甩門等行為,製造噪
音,妨礙公眾安寧之事實。另異議人雖指稱系爭光碟經過後製
,疑為鄰居挾怨報復等語,惟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實難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有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3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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