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6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芷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宜諭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