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林釋豪
被上訴人 高淵
高秦省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
第一審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
104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上訴人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票
面額總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