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千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先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06,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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