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羅琳輝
被上訴人   郭潔儒
訴訟代理人  郭士誠
       郭順義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8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應為322,5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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