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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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向渣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前為美國通運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自92年10月30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277,000元。嗣經渣打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277,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9月9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
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
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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