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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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4號、第194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035號、4456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97年度易字第617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13日間左右,在址設台北縣○○鎮○○路○○號之華南淡水分行外,將其所申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係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一)於96年10月19日晚間19時50分許,以電話向 劉惠敏 佯稱其繳費方式或銀行轉帳出現錯誤必需重新設定帳號等語,使劉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6,618元至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另有29,989元匯至他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6年10月19日晚間20時許,在電話中向乙○○佯稱:其繳費方式或銀行轉帳出現錯誤必需重新設定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9,988元至甲○○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96年10月19日晚間20時30分起,以電話向 黃意惠 佯稱:其繳費方式或銀行轉帳出現錯誤必需重新設定帳號等語,使黃意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9,988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於96年10月19日晚間21時許,以電話向 曾世杰 佯稱其繳費方式或銀行轉帳出現錯誤,必需重新設定帳號等語,使曾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匯出29,989元匯至上開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亦遭提領一空。嗣後黃意惠、乙○○、劉惠敏、曾世杰查覺並無此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意惠、乙○○、劉惠敏、曾世杰於警詢之指述。
(三)交易明細表6紙、存摺影本1紙。
(四)上海商銀96年11月7日函覆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1110 號判決(97.04.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222 號(97.06.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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