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九號,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依憑台灣台北勒戒所所出具、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即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非妥適。因伊另案犯罪科刑執行之假釋,已經裁定撤銷,日後需入監服六年殘刑,衡以監獄之環境及管理制度,即是戒毒之最有效方式,伊豈會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伊年紀將屆六十,又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需長期服藥控制,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無庸再行戒治,以便能早日入監服完殘刑,返鄉含飴弄孫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就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若判斷結果之分數六十分以上,則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
察、勒戒後,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甲○○經執行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八分、臨床
徵候得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五分,合計六十三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既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予以判定,經核並無不合。甲○○所指日後會因另案入監執行殘刑乙節,縱無不實,亦與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必然之關連,不能作為解免強制戒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開評估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要無甲○○所謂失當情形存在。至於身體健康因素如何,核非法院為本案裁定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