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88年5月6日向聯邦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3日止共積欠535,074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期間另按年息20%計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二)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6、10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前述日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6、10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