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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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書記官胡詩唯通譯張秀鳳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 陳董 」、「竹聯幫彪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將其於同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吳」、「陳董」、「竹聯幫彪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乙○○相約見面援交後,旋以害怕乙○○為警察人員為由,要求乙○○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身分,惟因乙○○不願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董」、「竹聯幫彪哥」之成年男子乃向乙○○佯稱伊等已掌握乙○○個人資料,除非乙○○匯款,否則要對乙○○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旋前往某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綽號「陳董」、「竹聯幫彪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六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存入甲○○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胡詩唯審判長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胡詩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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