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之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二)詎被告自91年12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2月18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5年8月14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01,926元(含消費本金468,592元,利息133,334元)未依約清償。依據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復按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468,592元,及自96年12月19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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