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因為殘障人士、低收入戶,且脾氣暴躁,加上罹患嚴重憂鬱症,兩造於結婚初期感情即已不睦,詎自95年11月間起,被告變本加厲,除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外,更揚言要將原告殺害,並強加扣留原告之通行證與居留證,不准原告回大陸,而原告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發相關證件,經核准補發,原告始得以返回大陸。又被告一直逼迫幻想原告賣淫,要求原告拿出錢來,又誣指原告來台後至少跟五名男子同居,說原告賣淫賺取新台幣(下同)
200多萬元,說原告花15萬買凶殺夫,被告還說他成為低收入戶是因為他的錢被原告騙光了,他也不想活了,大家同歸於盡等語,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實在無法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來臺灣是在94年9月底,三天後不告而別,後來請求被告原諒,而主動將其證件交付被告保管。兩造結婚初時,因原告不斷藉詞要求被告匯錢,被告總共匯了6萬元給原告,原告來台後,又繼續要求被告每個月匯款
5萬元去大陸,被告無力做到,原告來台第四天就離開被告,被告覺得被騙婚,只想取回被騙取的金錢,但仍希望維持婚姻關係。又原告自94年10月到95年年初賣淫至少賺了7、80萬元,又跟人同居騙取同居人金錢,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或第二分局曾經打電話給被告,問認不認識原告,還說原告在賓館被臨檢查獲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一)原告於95年10月31日來臺後,相關證照遭遭被告非法扣留,原告預訂於97年2月9日搭機經由香港返回大陸地區,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發,該署乃致函所轄臺北市服務站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請協助原告返回大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原告申請入出境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二)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覆有關原告在台期間之相關不良紀錄,查原告無任何賣淫臨檢之紀錄,經該局97年3月4日北市警文二分戶字第09730663
700號函覆在卷可稽,是被告指稱原告在台賣淫乙節,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相關證照遭被告強扣,及被告誣指原告賣淫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前未適當交往,感情基礎不穩固,婚後共同生活相處困難。被告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工作及收入狀況不良,其認為原告結婚只是藉用被告名義來台,有被騙婚之感覺,被告只想取回其被騙取之金額。原告認為被告逼其賣淫,強扣證件,又恐嚇殺人,實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發生,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應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