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子○○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本件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Ⅱ被告從事地下金融行為,固非法之所許,然亦解人燃眉之急,伊係單親家庭,獨力扶養二名幼年子女,如入獄服刑,將無法照料子女等語。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重利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實施,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辯,本件應成立集合犯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己努力賺取金錢,竟基於經營貸款與他人藉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之工具,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2段811巷15號居新竹市○○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子○○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自96年4月起,已收取利息高達新臺幣66萬餘元,被害人高達16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堪認被告確具悔意。爰審酌被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己努力賺取金錢,竟基於經營貸款與他人藉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其行徑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原應依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及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一│96年4、5月間│丙○○│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二│96年5月、7月│ 江飛龍 │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8月間││重利罪│貳月│├──┼───────┼───┼──────┼────┤│三│96年5、6月間│壬○○│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四│96年5、6月間│卯○○│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原名│重利罪│貳月││││: 劉世 ││││││璋)│││├──┼───────┼───┼──────┼────┤│五│96年5、6月間│卯○○│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六│96年6、7月間│辰○○│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七│96年7、8月間│己○○│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八│96年7、8月間│己○○│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九│96年10月中旬某│ 楊月娥 │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日下午││重利罪│貳月│├──┼───────┼───┼──────┼────┤│十│96年10、11月間│辛○○│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十一│96年11、12月│癸○○│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十二│97年1月13日│庚○○│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十三│97年1月底某日│丑○○│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農曆年前一週││重利罪│貳月│││)││││├──┼───────┼───┼──────┼────┤│十四│97年2月2日│寅○○│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十五│97年3月11日│戊○○│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十六│97年3月間│丁○○│刑法第344條│有期徒刑│││││重利罪│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查獲地點│數量│所有人│├──┼────────┼──────┼──┼────┤││行動電話(000000│苗栗縣頭份鎮│1支│子○○││一│8818)│中華路1135號││││││麥當勞速食店││││││內│││├──┼────────┼──────┼──┼────┤│二│行動電話(000000│同上│1支│子○○│││1643)││││├──┼────────┼──────┼──┼────┤│三│行動電話(000000│同上│1支│子○○│││6343)││││││││││├──┼────────┼──────┼──┼────┤│四│丁○○1萬元本票│同上│1張│子○○│├──┼────────┼──────┼──┼────┤│五│大眾融資名片(小│同上│10張│子○○│││林、00000000)││││├──┼────────┼──────┼──┼────┤││空白支票│苗栗縣頭份鎮│3張│子○○││││中華路1335號││││六││麥當勞速食店││││││對面車牌號碼││││││JV─1106號汽││││││車內│││├──┼────────┼──────┼──┼────┤│七│薪資袋│同編號六│6張│子○○│├──┼────────┼──────┼──┼────┤│八│帳冊│新竹市○○路│2本│子○○││││41號3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746號97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2段811巷15號現居新竹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基於經營貸款與他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自民國96年4月起,在報刊登載借貸訊息之分類廣告及印製「大眾融資」名片,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如附表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丙○○等人與其聯絡,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約定及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迨於97年3月26日16時15分許,子○○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向如附表所示之楊月娥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借款人 江飛鴻 、丁○○身分證各1張、丁○○簽發之本票(面額1萬元)1張、大眾融資名片10張、空白本票3張、薪資袋6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16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確有在亟需用款等狀況下,向被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借款人江飛鴻、丁○○身分證各1張、丁○○簽發之本票(面額1萬元)1張、大眾融資名片10張、空白本票3張、薪資袋6個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先後16次犯行,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物品,除被害人江飛鴻、丁○○之身分證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放款時間│放款地點及方式│金額│約定利息│已收│已收││││││││本金│利息│├──┼───┼────┼───────┼──┼────┼──┼──┤│1│丙○○│96年4、5│相約在新竹市經│2萬│10日1期│2萬│1萬││││月間│國路某KTV前借││,1期利││2000│││││款││息4000元││元│├──┼───┼────┼───────┼──┼────┼──┼──┤│2│乙○○│96年5月│相約在新竹市光│分3│10日1期│0元│3次││││、7月、8│華二街萊爾富超│次,│,1萬元││合計││││月間│商門口借款│每次│本金,1││約9││││││借款│期利息││萬至││││││1萬│2000元││10萬│││││││││多元│├──┼───┼────┼───────┼──┼────┼──┼──┤│3│壬○○│96年5、6│相約在新竹市光│5萬│10日1期│0元│10萬││││月間│華街附近借款││,1期利││元│││││││息1萬│││││││││2500元│││├──┼───┼────┼───────┼──┼────┼──┼──┤│4│卯○○│96年5、6│相約在新竹市竹│3萬│15日1期│3萬│3000│││:原名│月間│光路與磐石路口││,1期利││元│││ 劉世璋 ││處借款││息3000元│││├──┼───┼────┼───────┼──┼────┼──┼──┤│5│卯○○│96年5、6│相約在新竹市竹│2萬│1月1期,│2萬│4000││││月間│光路與磐石路口││1期利息││元│││││處借款││2000元│││├──┼───┼────┼───────┼──┼────┼──┼──┤│6│辰○○│96年6、7│相約在新竹市延│3萬│10日1期│3萬│6萬││││月間│平路某烤鴨店前││,1期利││元│││││借款││息6000元│││├──┼───┼────┼───────┼──┼────┼──┼──┤│7│己○○│96年7、8│相約在新竹市延│16萬│1月1期,│16萬│7萬││││月間│平路某烤鴨店前││1期利息2││5000│││││借款││萬5000元││元│├──┼───┼────┼───────┼──┼────┼──┼──┤│8│己○○│96年7、8│相約在新竹市延│6萬│10日1期│6萬│9萬││││月間│平路與竹光路口││,1期利││元│││││某烤鴨店前借款││息6000元││││││││││││├──┼───┼────┼───────┼──┼────┼──┼──┤│9│楊月娥│96年10月│相約在苗栗縣頭│5萬│10日1期│0元│約15││││中旬某日│份鎮旺新村4號││,1期利││萬││││下午3時│楊月娥之住處借││息1萬元││││││許│款│││││├──┼───┼────┼───────┼──┼────┼──┼──┤│10│辛○○│96年10、│相約在新竹市光│1萬│10日1期│1萬│1萬││││11月間│華街附近借款││,1期利│││││││││息2000元│││├──┼───┼────┼───────┼──┼────┼──┼──┤│11│癸○○│96年11、│相約在新竹市北│2萬│10日1期│2萬│4萬││││12月間│大路與民生路口││,1期利│││││││附近某加油站前││息5000元│││││││借款│││││├──┼───┼────┼───────┼──┼────┼──┼──┤│12│庚○○│97年1月│相約在新竹市中│1萬│10日1期│1萬│4000││││13日│山路天公廟附近││,1期利││元│││││借款││息2000元│││├──┼───┼────┼───────┼──┼────┼──┼──┤│13│丑○○│97年1月│由丑○○代其兄│5萬│1月1期,│0元│不詳││││底某日│ 詹詠 翔出面借款││1期利息││(由││││(農曆年│,與被告相約在││5000元││詹詠││││前一週)│新竹市○○路與││││翔支│││││竹光路口附近借││││付)│││││款,並約定由詹│││││││││詠棋之兄 詹詠翔 │││││││││支付利息││││││││││││││├──┼───┼────┼───────┼──┼────┼──┼──┤│14│寅○○│97年2月2│相約在新竹市中│4萬│10日1期│8000│8000││││日│山路93號寅○○││,1期利│元│元│││││經營之店內借款││息8000元│││├──┼───┼────┼───────┼──┼────┼──┼──┤│15│戊○○│97年3月│相約在新竹市中│2萬│10日1期│2萬│5000││││11日│光路15巷39號張│5000│,1期利│5000│元│││││ 晟賢 住處路口,││息5000元│元││││││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借款│││││├──┼───┼────┼───────┼──┼────┼──┼──┤│16│丁○○│97年3月│相約在新竹市經│5000│10日1期│5000│1000││││間│國路某便利商店││,1期利│元│元│││││前借款││息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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