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精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2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丙○○、 曾靜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彥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曾靜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並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9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125%機動計算,其各筆借款之還款方式如綜合授信契約書所載。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精彥公司僅繳息至96年10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美金587,323元5角6分及新台幣17,501,937元,折合新台幣共36,002,6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承購核准/變更通知書、連帶保證書、客戶歸戶查詢等為證,且被告精彥公司、丙○○及曾靜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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