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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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4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本金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77,601,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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