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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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幫助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後,又另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因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己○○(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向其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廠房,係欲設置廢銅之煉銅工廠,可預見己○○在上開地點煉銅之過程,產生之廢土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上開煉銅工廠所排放之廢水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另丁○○亦知己○○之煉銅工廠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將煉銅過程所產生之廢土、廢水排放入其所出租上開土地之池塘及棄置土地,有致污染環境之虞,詎丁○○竟仍基於幫助上開煉銅工廠事業負責人己○○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代價,將上開土地及廠房(包括該土地上之一個池塘)出租予己○○設置廢銅之煉銅工廠(該工廠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工廠名稱)。嗣己○○明知上開煉銅工廠在煉銅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其所經營之上開煉銅事業並無排放許可證,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間之某日起,連續將其在上開承租土地上所設置之煉銅工廠,於煉銅作業中所篩選之廢土、廢水、及溶煉銅塊所產生之廢土、廢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排放於丁○○所提供之上開水塘或棄置於該土地上,致污染週遭之土壤。迨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現場稽查,並對所排放之廢土、廢水進行檢測,發現廢土中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每一公升廢土含○.○四毫克之總鉻、○.一一毫克之總銅、一三一毫克之總鉛、○.五七八毫克之總鎘),而其所排放廢水中亦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每一公升廢水含七一七毫克之懸浮固體、一四三毫克之化學需氧量、一八.三毫克之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己○○設置廢銅之煉銅工廠等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並辯稱:伊原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 李文章 ,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約使用範圍係○○○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養土一筆,養漁、農業用」,又於租約第十條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該地不得放置廢棄物清理法等」,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李文章將承租之權利轉讓給己○○,雙方即於上開租約附註約定:「李文章到期需租己○○,李文章所欠租金同意付清楚,不得民刑事抗辯」,足見己○○已經承受李文章承租人之地位,而不得在承租之土地為不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伊亦不可能同意己○○在系爭土地非法煉銅及將煉銅後之廢土、廢水堆置於工廠後方之池塘污染衛生影響公共安全,伊在出租土地給己○○後,並未前去查看己○○使用土地之情形,依據己○○在偵查中之供述,其煉銅所產生之廢土、廢水原有委託第三人清運,並於一、二天就運走,在此情況,伊不可能每隔一、二天就去觀察承租人使用土地之狀況,伊實不知己○○有堆放廢棄物之情事,及至本案經彰化縣環保局舉發之後,伊即會同當地里長許賜裕、 張水益 、 吳阿杰 、 邱阿和 等人收回土地,且將該工廠斷水斷電,並請堆土機將現場廢棄物全部清除,伊確不知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二、第查:
(一)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己○○在向被告丁○○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之後,確有在上開地點設置廢銅之煉銅工廠,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並對在該處取樣之廢土、廢水檢驗結果,其中每一公升廢土含○.○四毫克之總鉻、○.一一毫克之總銅、一三一毫克之總鉛、○.五七八毫克之總鎘,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彰環四字第三七八六○號函、檢驗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稽查紀錄等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一五至一八頁);而每一公升廢水含七一七毫克之懸浮固體、一四三毫克之化學需氧量、一八.三毫克之銅,此情亦有該局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據(見七九四三號偵查卷第八之一五頁);又上開煉銅工廠並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並經其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因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其排放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己○○因而業經彰化縣政府依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整,該工廠並被命停工在案,此情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彰府環三字第六三○八號函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之十二頁至第八之十四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丁○○雖或於原審辯稱「我租給己○○不是給他煉銅」等語,或於本院前審否認有同意同案被告己○○將上開煉銅工廠之廢水、廢土排放、傾倒在其上開土地及水塘上,嗣並於本院本案以上開情詞置辯。第查:
(1)證人己○○已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當初租用此土地是要做何用途?)做銅,五金、金屬類的」、「(是否就是做溶銅?)是的」、「(你做溶銅的事情,被告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三頁)。另被告丁○○所舉之證人 許文錦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己○○承租上開土地、廠房時有向被告丁○○說要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之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九頁)。而被告丁○○除於警訊時供稱:「...,當時無另訂契約,他(指證人己○○)說要租用為熔銅鑄造業,當只承租他後面一池塘而已,另一池塘並無表示承租予他。他也有表示會將我給予他使用之一池塘將其廢土搬移,不會影響其鄰地之佃農(我租他之工廠後總共有二個池塘,其中一個【後面】我無租他,鄰工廠之池塘我有同意讓其傾倒廢土)」等語(見警卷卷二第五、六頁)之外,其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有先後供承:「(你知道己○○係欲設置廢銅之溶銅工廠?)知道」、「(剛才許文錦說簽約時己○○有跟你講要設置廢銅溶銅工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四五、五一頁)。參酌上開證據,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租給己○○不是給他煉銅」云云,顯非可信。
(2)又證人己○○雖曾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工廠之銅提煉完成後,土從管內排出?)是的,暫時先放旁邊,等有人要買再挖出」、「(你水排放那裡有無跟他【指被告丁○○】說?)原本一、二天就有人會去拖走,現在因生意不好,沒有來拖,所以我就暫時堆放在那裡。我沒有跟他說土要堆放在那裡,排放土水的部分本來也是想說一下子就拖走,所以也沒有跟丁○○講」等語(見七九四三號偵卷第一一頁);繼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又證稱:「(廢土、廢水你倒在你所租用土地那邊,被告是否知道?)不知道,他沒有去過」等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四三頁);惟證人己○○除在警訊時,就其在上開地點如何煉銅之過程,供陳:先將購得之廢銅(含廢土及廢鐵)在地上分類,將銅選取之後放入篩選銅之篩選機器篩選,篩選完畢後,即將篩選後之廢土、廢水排放入池塘,另將篩選之銅放入熔爐熔成方塊,如熔爐內又有遺留廢土,則會再篩選一次,至無餘銅之可能時,才又將之倒入池塘,其後則會將池塘內所堆置之土方賣給他人等情(見警卷卷一第二、三頁)之外,其並又有在警訊供陳:「(丁○○)有同意我將水將廢土放置於池塘內」等語(見警卷卷一第二頁)。另被告丁○○亦於警訊供承:「...,當時無另訂契約,他(指證人己○○)說要租用為熔銅鑄造業,當只承租他後面一池塘而已,另一池塘並無表示承租予他。他也有表示會將我給予他使用之一池塘將其廢土搬移,不會影響其鄰地之佃農(我租他之工廠後總共有二個池塘,其中一個【後面】我無租他,鄰工廠之池塘我有同意讓其傾倒廢土)」等情(見警卷卷二第五、六頁)。證人己○○在偵、審中均未指陳其在警訊有受非法取供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之情形,且其在警訊距本案查獲時間較近,當時較無人情干擾,且被告丁○○亦於警訊為上開供述;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己○○之上開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採為證據。依據證人己○○所陳述其煉銅之過程,必有廢土、廢水之產生,且上開廢土、廢水所混合產生之污泥既要轉賣,衡情自必待積存相當數量之污泥,始便於轉賣(否則亦無需排入池塘);要無每隔一、二天即將該一、二天所產生之少量廢土、廢水即運走轉賣之事理(尤其廢水排入池塘,又如何可以每隔一、二天即取運轉賣?)。再參酌證人己○○之上開警訊陳述,及被告丁○○之上開警訊供述,以及被告丁○○於被警查獲當日警訊亦有供陳:「(廢土)有聽說有賣幼獅工業區裡之工廠」等語(見警卷卷二第六頁)以觀,顯見被告不僅有同意證人己○○將其煉銅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廢土排放至池塘及棄置土地,且其對於證人己○○係要將上開廢土、廢水所混合產生之污泥積存至相當數量,以便於轉賣之事,亦屬知情。被告丁○○否認此情,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3)又本案被告丁○○與證人己○○雖均否認知悉上開煉銅過程中所產生之廢土、廢水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依據證人己○○上開煉銅之方法,不外係將收集而來之廢銅、廢五金篩選廢銅,後再予以溶煉。上開廢銅、廢五金不可能未含有其他金屬。而將上開廢銅、廢五金以上開煉銅方法篩選、溶煉銅塊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土會含有相當數量之鉻、銅、鉛、鎘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上開煉銅工廠所排放之廢水亦會含有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應係常人所可預見之事項。被告丁○○與證人己○○於上開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在檢驗之前,尚未明知上開廢土、廢水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確切實情,但謂其等對於證人己○○以上開材料及方法煉銅會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情,會未能預見,顯悖情理,難認可信。又本案證人己○○之煉銅工廠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排放許可證,而係將煉銅過程所產生之廢土、廢水排放入其所出租上開土地之池塘,此係被告丁○○與證人己○○均不否認之事項;此部分事實並有拍攝證人己○○利用塑膠管將煉銅工廠之廢土、廢水直接排放至池塘之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丁○○既知證人己○○係將上開廢土、廢水排放至池塘,待混合產生之污泥積存至相當數量之後,再予轉賣;則其對於證人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堪認屬知情。被告丁○○既可預見證人己○○在上開煉銅過程中所產生之廢土會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可預見上開煉銅工廠所排放之廢水亦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又知證人己○○之煉銅工廠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詎仍同意將證人己○○將其在煉銅作業中所篩選之廢土、廢水、及溶煉銅塊所產生之廢土、廢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排放於上開水塘及將上開廢土、廢水所混合產生之污泥積存至相當數量而後轉賣,以致污染週遭之土壤;則被告丁○○對於證人己○○在其所提供之上開地點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顯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證人己○○在其所提供之上開地點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之不確定故意,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丁○○否認有此犯意及犯行,尚難採信。
(4)另本案被告丁○○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見七九四三號偵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並辯稱:伊原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土地出租予案外人李文章,雙方於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約使用範圍係○○○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養土一筆,養漁、農業用」,又於租約第十條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該地不得放置廢棄物清理法等」,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李文章將承租之權利轉讓給證人己○○,雙方即於上開租約附註約定:「李文章到期需租己○○,李文章所欠租金同意付清楚,不得民刑事抗辯」,足見證人己○○已經承受李文章承租人之地位,而不得在承租之土地為不法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伊亦不可能同意證人己○○在系爭土地非法煉銅及將煉銅後之廢土、廢水堆置於工廠後方之池塘污染衛生影響公共安全等語。惟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與案外人李文章所簽訂,其租約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到期,此情有被告丁○○所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己○○要向被告丁○○承租上開土地煉銅,不可能只受讓案外人李文章承租之權利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且證人己○○向被告丁○○承租上開土地是要煉銅,此與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約使用範圍係○○○鎮○○○段洋仔厝小段四二九地號養土一筆,養漁、農業用」,亦有不合。如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丁○○承租上開土地時,被告丁○○要限制證人己○○使用上開土地之範圍及方法,自以會另與證人己○○再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租約期限、及土地使用範圍及使用方法為常。且依據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之附註所書寫:「李文章到期需租己○○,李文章所欠租金同意付清楚,不得民刑事抗辯」等字,依其文義,係約定被告丁○○在上開土地於出租給案外人李文章期滿之後,需將上開土地租給證人己○○;自無從將被告丁○○與案外人李文章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認係被告丁○○與證人己○○所簽訂之租約。再者,本案被告丁○○確有幫助證人己○○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犯行,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丁○○既有上開實際作為,自無從以其在與案外人李文章所簽訂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有於租約第十條約定「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該地不得放置廢棄物清理法等」等字,即捨其實際作為於不論,而以上開文字即認定其無幫助證人己○○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丁○○上開辯解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至於被告丁○○於證人己○○上開犯行被查獲之後,如何善後,係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亦無從據以認定其無本案上開犯行。
(5)證人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已致污染環境,並據證人戊○○、丙○○○於警訊陳述甚明(證人戊○○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所有土地受上開煉銅廢水污染情形,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據,堪證其警訊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證稱其所有土地僅受煙害;但依其在原審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有指陳「被告的水淹過來我的田(植物)就都死掉」之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且其農地受上開煉銅廢水污染情形,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足證其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證人乙○○、甲○○之農地受上開煉銅廢水污染情形,亦有拍攝土地遭受污染之照片各四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丁○○之犯行既可依據上開證據而認定,本院本案亦非認定被告丁○○係基於幫助證人己○○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直接故意而犯罪,則證人丙○○○、乙○○、甲○○等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等土地在受上開煉銅工廠之污染侵害時,並未見到被告丁○○到場等情,自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本案同案被告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有現場照片四十二張及承辦警員 蔡瑞昌 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件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丁○○出租上開土地、廠房給證人己○○之正確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情亦據證人己○○及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公訴人認係九十年五間,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丁○○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對被告丁○○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其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無論在法條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罰,均無變更,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直接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丁○○係出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供同案己○○煉銅,且同意該土地及土地上之池塘供煉銅排放廢水、廢土之用,其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排放廢水、廢土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惟本案被告丁○○係出租上開土地及廠房供被告己○○煉銅,而非提供土地予被告己○○堆置廢棄物,是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但被告丁○○幫助己○○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既係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自無需再論述上開修正生效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比較適用問題)。又關於被告丁○○觸犯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起訴書之事實欄已有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雖漏列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者,被告丁○○上開在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前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被告丁○○之上開幫助犯行係實質上一罪,故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被告丁○○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水污染防治法部分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尚有未合。
次查被告丁○○既同意己○○排放上開廢水,顯就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亦具有幫助之犯意,且在起訴範圍之內(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有違誤。另被告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而犯罪,原判決認係直接故意,此部分亦有未洽。另本案被告丁○○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其被訴犯罪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一己私利,幫助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廢水,危害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甚鉅,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丁○○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上開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丁○○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雖係被告丁○○上訴,但被告丁○○在本院本案判決前,既已因其另於九十四年間,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據,則被告丁○○之本案犯行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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