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確定,並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處刑書誤載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四七三0公克,淨重0點二七三0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七二二公克)。
二、證據: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故堪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施用,自不足採。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二七二二公克)係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販賣,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雖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既係自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起獲,已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