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南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一九九五年份、引擎號碼AA─AH一八二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先付款三千元外,餘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標的物保管地點約定為甲○○之住所即台中市北屯區軍和巷一四五號,在約定分期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期起即對南陽公司拒付期款,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債權人南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甲○○並承前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億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向億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份、引擎號碼S二─五一七七一三G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先付頭期款外,餘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在約定分期款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亦未依約分期繳納款項,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一期起即對億和公司拒付期款,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不詳姓名之他人,致債權人億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陽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億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分別於右揭時地與南陽公司、億和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汽車,且於給付頭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價金,將購自南陽公司之小客車遷移軍和巷住處,將購自億和公司之小客車出質他人之事均不否認,惟辯稱:未與南陽公司約定車輛之停放地點為軍和巷住處,南陽公司業務員亦知伊住於太平,車子每天都有回太平云云。然查,被告右揭購車未付分期款,且將汽車分別遷移、出質之事實,業據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否認,復據南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乙○○、戊○○及億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明鴻 、丁○○等人指訴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且本件被告所購買之二部自用小客車確均有設定附條件買賣,亦有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上開登記申請書加註印記証明。又查,被告上揭以分期付款向南陽公司、億和公司購車後,僅付少額訂金,均自第一期起即拒繳期款,餘分期款均未付款,甚且係於未付南陽公司之分期款後,明知無資力給付分期款價金,竟未逾半月,又再向億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顯見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揭車輛,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查,被告確與南陽公司約定車輛保管地點為被告住所即台中市軍功里軍和巷一四五號住處,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確與億和公司約定車輛不得出質他人,俟被告履約完畢始得取得所有權,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二件買賣契約書確係其所簽名等情亦不否認,顯見雙方確實有約定不得任意將車輛遷移、出質。被告猶辯稱:未與南陽公司約定保管存放地點係軍和巷住處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南陽公司業務員亦知伊住太平地址,車子均放在太平云云,惟倘南陽公司知悉被告太平居處地址,豈有不至該處察看,將車取回之理,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購自南陽公司之小客車遷移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另被告將購自億和公司之小客車予以出質他人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罪。其所為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購車,仍一再以分期付款方車購買車輛,且僅支付數千至數萬元之少額金錢,即取走車輛,之後均自第一期起即拒付任何分期款項,惡意甚重,其未給付之分期價金合計高達近一百九十萬元,扣除利息亦有一百四、五十萬元,犯罪所得利益及所致被害人之損害甚大,犯後迄今已逾四年,其中向南陽公司所購小客車雖經南陽公司取回,惟被告仍遲未與被害人南陽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億和公司之損害,且犯後猶狡飾其詞,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被告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億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附付頭期款外,餘分期款均未給付,且將小客車出質他人,致生損害億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等語。經查,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