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累犯,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象棋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一日)完畢;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殘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市○○里○○路○段○○○號旁,以不詳之方式,共同竊取 柯國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部,得手後,將機車車牌摘除棄置不詳處所後,資為代步工具;渠等二人又賡續同一犯意,於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三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共同竊取 江俊霖 所有之牌照號碼KKW─0四八號機車車牌0面後,將其懸掛於前揭所竊之機車上,以資矇混。其二人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共乘前揭所竊懸掛KKW─0四八號車牌之機車至彰化市○○路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處,推由戊○○以自備之象棋一副,在三民公園內與不詳年籍之不特定民眾賭博財物,賭法係每次每人分得四顆象棋,視何人先配對成功即可贏取其他賭客之賭金,每次輸贏金額在新台幣二、三百元之間,丙○○則在旁觀棋、把風,戊○○並承諾給其分紅。嗣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適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己○○執行清查勤務路經該處,見該部懸掛KKW─0四八號車牌機車座墊下方行李箱未蓋妥,兼以路人告知機車來源可疑,經查詢後,發現該部機車係屬失竊機車,遂依路人指示,循線進入三民公園查証,丙○○、戊○○見狀分別逃逸,警員在後追躡,當逮捕丙○○,並在其身上啟出鑰匙一串,其中一支鑰匙可開啟前揭機車,繼在機車行李箱處,查獲戊○○之衣物,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証一枚,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認其確有於查獲當日,與丙○○共同在三民公園內,由其下場以象棋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丙○○則負責把風之事實,核與丙○○供稱:伊確見戊○○與人以象棋對賭之情節,大致相符;其與丙○○亦均不否認確有於當日共乘上揭懸掛失竊車牌之被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丙○○並供承機車之鑰匙確係在其身上被查扣之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互指:前揭贓車,係對方竊取、騎乘使用云云,丙○○另辨稱:伊只是與戊○○一同到三民公園看其與人對賭,伊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KKW─0四八號機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柯國溥與江俊霖所有,且於上述時、地遭竊之情,業據証人乙○○、甲○○於警訊証述綦詳,核與證人丁○○結證:伊確曾多次見丙○○騎乘該車,後載戊○○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二份及証人所立贓物領據在卷可相佐證,而被告二人亦互指係對方騎乘該車,則證人前之指證,已非無憑;又訊之証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己○○,其亦結證稱:伊當日執行勤務,行經三民公園,見前揭機車座墊下方之行李箱未關,且有民眾指稱公園內有一名戴安全帽之男子很可疑,經伊查詢後,得知該機車為贓車,遂折回現場,當場逮獲正欲逃逸之丙○○,而於其身上啟出機車鑰匙,並在機車行李箱處查扣戊○○之衣物,內有戊○○之身分證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供,亦相符合,則衡諸其情,更見證人前指證被告二人竊盜之詞,誠屬有據;再被告丙○○雖辯以:鑰匙是戊○○交與伊的,戊○○叫伊去將行李箱鎖好云云,戊○○亦辯稱:機車內之衣物係為送洗,伊忘記身分證尚放於衣服中云云,然丙○○既稱機車之行李箱未上鎖,則以一般機車之行李箱而言,其上鎖並不需以鑰匙控制,是戊○○怎會為關機車行李箱而將機車鑰匙交與丙○○?則其此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不值採信,而楊明車既稱其當日係要將衣物送洗,則既要送洗,為何還將身分證置於衣物內而恰為警在贓車內查獲?其之辯詞,亦脫乎常情,要無可信,是參諸機車鑰匙係在丙○○身上啟獲及戊○○之身分證恰置於該機車內等客觀事實,該機車及車牌應係被告二人所竊無誤。又被告丙○○雖否認有與戊○○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然此業據戊○○供承明確,而丙○○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分別供承:戊○○當日係找伊一起去賺零用錢及戊○○拿錢給伊,叫伊去那邊看,戊○○確有表示要給伊分紅等事實,對其在場把風及拿錢、分紅等情均供述明確,則其後之改口,顯有為己卸責之意,諉無可採。是被告丙○○、戊○○二人竊盜與賭博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二人就所犯竊盜及賭博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其二人所犯前揭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分論併罰。被告丙○○、戊○○分別於上揭時間,因犯前述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右開有期徒刑確定,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並遞加之。分別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二人均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及賭博財物,其心態及行為均值非議,及其等犯罪後,不知坦認全部犯行,互推其究,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象棋一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在案,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未能證明係供其等竊取機車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