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在南投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查被告之住所在雲林縣,而其犯罪地係在南投縣,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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