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到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通緝期間,為掩飾其身分,即與綽號「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年底,由乙○○提供其本人照片給綽號「阿賢」之人,再由綽號「阿賢」之人,於不詳時地,將乙○○之上開照片黏貼至甲○○所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00000000號)上,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將該駕駛執照交給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警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後側逮捕乙○○,而自其身上查扣上開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載有印製號碼00000000號,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均為甲○○,惟其上照片為被告本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足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該駕駛執照確經過變造屬實。又證人甲○○亦到庭結稱該駕駛執照為其所有,係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所遺失一節無誤。此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徵被告經通緝之情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後述),惟此乃起訴事實之減縮,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被告與綽號「阿賢」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且經警逮捕亦未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顯見惡性非重,惟犯罪之動機係出於避免自己通緝犯身分遭查獲之投機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應予沒收,惟該駕駛執照係證人甲○○所失竊,甲○○對該駕駛執照並無拋棄或移轉所有之意思,難謂該駕駛執照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即為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公訴人另認被告將該變造駕駛執照置於皮包內,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構成要件要素中之所謂行使文書,係指對該文書有所提出而主張為真正之意,而於本件並查無被告有何行為該當上開構成要件,是自難以該法條相繩,惟此與上開犯罪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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