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丁○○
丙○○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0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七五三三五公頃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三0二之一部份面積0‧0二四一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丁○○、丙○○、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0二之二部分面積0‧0一一一七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三0二之三部分面積0‧0三五三六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三0二部分面積0‧0七0七二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三0二之四部分面積0‧0二0一五四公頃,三0二—五部分面積0‧00四六五七公頃,三0二之六部分面積0‧00九0七四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三0二地號、面積0‧一七五三三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0二之四、之五、之六部分各為四公尺寬、二公尺寬、二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均各仍按原應有部分各保持共有並均維持道路使用。附圖(二)三0二之一分歸被告丁○○、丙○○及戊○○三人共有,並已獲其等三人同意;附圖(二)三0二之二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三0二之三分歸被告甲○○取得;附圖(二)三0二部分則由被告乙○○○取得。
(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0二之四、之五、之六部分各為四公尺寬、二公尺寬、二公尺寬之道路,全為既成道路,相鄰住戶已通行數十年(上開土地即為需役地,分別○○○鄉○○段○○○○號、建號七十號,建築完成日為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九日;同段二九四地號、二九五地號,建號八十九號,建築完成日為六十九年一月五日;同段二九六地號,建號八十六號,建築完成日為六十九年一月五日;同段二九七地號,建號八十七號,建築完成日為六十九年二月五日),應繼續留為道路使用才為合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0二之四、之五、之六部分土地留為道路,三0二之一、之二、之三部分土地才不致形成袋地,否則無法通行分割後土地,無經濟效用,違反公平原則。
(三)上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0二之四、之五、之六部分土地留道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占有人以取得地役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於時效完成後取得地役權。如前所述,前開相鄰住戶即需役地人已通行數十年當然取得地役權。又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全為被告甲○○所有,亦由被告甲○○建造完成後出賣與訴外人即前揭需役地人,在申請建築時,核定建築線及通行權時,被告甲○○已同意訴外人即需役地人永久通行,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如未留道路依法所不容。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雅鄉建字第二一0四五號土地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相鄰位置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相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丙○○及戊○○方面:被告甲○○等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採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丁○○、丙○○及戊○○同意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三0二之一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及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三0二地號面積0‧一七五三三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乙○○○二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原告一萬分之七九0,被告丁○○、丙○○及戊○○各一萬分之五七0,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業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編定為兒童遊戲場,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大雅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雅鄉建字第二一0四號土地使用分書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石棉瓦頂建物,及編號B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甲○○所有,業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足稽。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院酌斟被告甲○○同意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丁○○、丙○○、戊○○仍願繼續保持共有,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0二之四、之五、之六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以免系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0二之一、之二、之三部分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通行,並兼顧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0二之一部份面積0‧0二四一八八公頃分歸被告丁○○、丙○○、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0二之二部分面積0‧0一一一七四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三0二之三部分面積0‧0三五三六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三0二部分面積0‧0七0七二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三0二之四部分面積0‧0二0五四公頃,三0二之五部分面積0‧00四六五七公頃,三0二之六部分面積0‧00九0七四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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