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欲、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年訴緝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惟為使被告瞭解正確之法律觀念,教導其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提供必要之幫助,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勵來茲。另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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