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票號AS0000000、發票人 尤靜惠 ,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 許文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文輝」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代價雇用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在聯合報刊登「生意人調現」、「5─500萬」、「可分期攤還」、「保證利息合理」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之電話號碼聯絡,乘甲○○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每借貸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三十元之高利(折合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九),先後三次貸款。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貸予十八萬元;第二次於同年二月中旬,在不詳地點,貸予二十八萬元;第三次於同年二月下旬,在不詳地點,貸予六十二萬元(以上三次貸款均是實拿,利息未先扣),並在丙○○交付第二次貸款二十八萬元後幾天,甲○○才交付部分利息三萬元予丙○○,另於丙○○交付第三次貸款六十二萬元予甲○○後幾日,甲○○始再度交付部分利息七萬元予丙○○,此外,甲○○另提供其妻尤靜惠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經甲○○背書後之支票二紙以及三菱牌印刷機契約書乙紙以供擔保。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丙○○與甲○○二人依約在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口附近交付五十萬元本金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票號AS0000000、發票人尤靜惠,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支票乙紙、保證契約書乙份及報紙廣告一紙以上均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查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牟取本金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三十元,其年息高達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當屬與原本一萬元顯不相當之重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許文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三次重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獲得不法暴利,形同蛭蟲,將使被害人經濟枯竭,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票號AS0000000、發票人尤靜惠,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共犯「許文輝」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證契約書乙份,並非共犯「許文輝」所有,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夥同「許文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起,在聯合報刊登「生意人調現」、「5─500萬」、「可分期攤還」、「保證利息合理」之廣告,並留下「0000000」之電話號碼聯絡,乘甲○○急迫亟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每借貸一萬元,每日利息二百三十元之高利(折合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九),先後三次貸款,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涉有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係當場為警共同查獲,以及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同案被告丙○○及「許文輝」共同放款,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當日剛好伊到中部,丙○○打電話叫 伊載 他到彰化找朋友,因為丙○○車子壞了,載他到彰化就被埋伏警員抓了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一再供稱同案被告乙○○係載伊到彰化找朋友,乙○○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放款等語,有筆錄在卷可證;另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均無指稱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放款,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稱伊前後三次貸款均是與「許文輝」接洽,「許文輝」再透過丙○○拿錢給伊,最後一次才看見乙○○一起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前後三次貸款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