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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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原告丁○○
甲○○乙○○戊○○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除原告丁○○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之三地號、建、面積0.
0六0七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甲(即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一五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面積0.0一五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面積0.0一五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面積0.0一五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
兩造共有同右段六六地號、建、面積0.一一四五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右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E面積0.0一九九三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F面積0.0一四九五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G面積0.0一四九五0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H面積0.0一四九五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I面積0.一四九四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J面積0.0三四七九0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除原告甲○○外)共有坐落同右段六六之一地號、建、面積0.一五二四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右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K面積0.0四二一九六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L面積0.0一四0六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M面積0.0四二一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N面積0.0一四0六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P面積0.0三九九0二公頃土地分歸兩造(除原告甲○○外)共同取得,並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之三地號、建、面積0.0六0七公頃土地為原
告甲○○、乙○○、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右段六六地號、建、面積0.一一四五公頃土地為原告丁○○、甲○○、乙○○、戊○○與被告所共有;又坐落同右段六六之一地號、建、面積0.一五二四公頃土地為原告丁○○、乙○○、戊○○與被告所共有。上開三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三筆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㈡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六五之三地號、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上搭蓋木
屋及圍牆,做為幼稚園使用,致侵害原告等人權益,事後經原告等人迭次當面商洽被告拆除,並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㈢為達分割後行人與車輛之進出方便及安全計,宜在系爭六六之一、六六地號二筆
土地南面,留設一條六公尺寬之道路,由兩造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系爭三筆土地原即利用坐落同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惟此道路業遭被告破壞),通行至東測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繫。再坐落同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原告丁○○及原告甲○○之子 黃錫楊 暨被告等均為共有人,日後通行該地應無問題,故主張應依鹿港地政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分割方案分割最適宜。
㈣依據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對外連繫,且依系爭三筆土
地之現狀,亦無被告所指之既成巷道可對外連繫之情形,故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照片八張、存證信函一件、既成道路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㈠被告當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幼稚園時,確有經原告等人同意,惟因事後分割方案
兩造協議不成立,原告等人始矢口否認上情。故請求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儘量保留被告之新建物(舊建物同意拆除)。
㈡又坐落同段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並無既成道路可供系爭三筆土地對外通行,況
且上開地號土地兩造並未擁有全部之所有權,倘依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日後通行權有問題。
㈢系爭六六之一地號西側及六六地號、六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北側均各有一既成巷
道可供通行至台十七線公路對外連繫。依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不但通行上較利,且可提昇系爭土地價值,同時將被告建物之損害較至最低,故被告主張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道路(六公尺寬)面積,並將系爭土地之通行由西邊通行,較為適當,故本件應採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之三地號、建、面積0.0六0七公頃土地為原告甲○○、乙○○、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右段六六地號、建、面積0.一一四五公頃土地為原告丁○○、甲○○、乙○○、戊○○與被告所共有;又坐落同右段六六之一地號、建、面積0.一五二四公頃土地為原告丁○○、乙○○、戊○○與被告所共有。上開三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方案本院斟酌:㈠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被告表示同意拆除。㈡系爭三筆土地現系經由坐落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空地,向東通行至彰化縣○○鄉○○路○○○巷對外連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測屬實,復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應堪信屬實。㈢至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原係利用坐落同六六之二地土地,現有道路(如前開㈡所示之道路)北側之既成道路通行至前開福興路一五四巷對外連繫,惟該既成巷道已因被告另闢前述道路通行而加以廢止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六張、既成道路證明書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前開所稱之既成通道現況為空地,惟因該空地西邊接○○○鄉○○路○○○巷之位置,現因該一五四巷道及水溝正重建中,致無法與福興路一五四巷相連接,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按;再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之位置以觀,依照片所示之道路位置正與原告所主張原既有道路之位置相符,至被告現使用系爭土地之道路位置則係位於照片所示道路位置之南面。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所指稱。原有之既成巷道云云,並無足採。㈣坐落同段六六之二地號之所有人有原告丁○○及原告甲○○之子黃錫楊暨被告等人(共占有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三)之事實,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㈤又系爭六六之一地號土地至西側及北側之界址處,搭建有鐵絲網圍牆,及系爭六六地號,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亦無任何通道與鄰地之巷道相通之情事,且被告所指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之既成巷道,惟此該巷道係僅供鄰地自行通行之無尾巷道,並非一般之既成巷道,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此參前開之現場略圖自明。㈥再被告所占有興建建築物之範圍甚廣,且正位於系爭土地原有之通道上;況被告於興建時,並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被告雖抗辯曾經原告等人同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並興辦幼稚園獲益,本即屬不法,本院認該建物無予保護之必要。㈦系爭土地之通路,係供將來對外連繫之用,此部分宜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通路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方案,符合公平及兼顧現狀,於兩造間利益亦屬衡平,本院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至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案,因未兼顧系爭土地日後通行問題,且著重其個人利益,本院認不值採用,併此敍明。
三、本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等伸張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地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六六地號│四分之一│││一│丁○○├──────┼──────┤三二七六分之八五八││││六六之一地號│八分之三││├────┼─────┼──────┼──────┼──────────┤│││六五之三地號│四分之一│││二│甲○○├──────┼──────┤三二七六分之三六六││││六六地號│十六分之三││├────┼─────┼──────┼──────┼──────────┤│││六五之三地號│四分之一││││├──────┼──────┤││三│乙○○│六六地號│十六分之三│三二七六分之五五七│││├──────┼──────┤││││六六之一地號│八分之一││├────┼─────┼──────┼──────┼──────────┤│││六五之三地號│四分之一││││├──────┼──────┤││四│戊○○│六六地號│十六分之三│三二七六分之五五七│││├──────┼──────┤││││六六之一地號│八分之一││├────┼─────┼──────┼──────┼──────────┤│││六五之三地號│四分之一││││├──────┼──────┤││五│丙○○│六六地號│十六分之三│三二七六分之九三八│││├──────┼──────┤││││六六之一地號│八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