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水果刀(已折斷)及農用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后天宮」廣場前觀賞露天電影時,因不滿乙○○在旁與「后天宮」廟祝甲○○討論神明問題,干擾渠看電影,復因先前懷疑乙○○曾至其經營之魚塭電魚,而懷恨在心,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刺殺乙○○,惟經乙○○發現制止而告未遂,丙○○未善罷甘休,旋即至不詳處所取其所有之農用刀一把,返回前廣場,乘乙○○不注意,自後偷襲,猛砍乙○○之後頸及左上臂二刀,於乙○○查覺轉身後,又朝其背部砍殺一刀。嗣因乙○○抓住前開農用刀奮力抵抗,丙○○隨即又以其所有之水果刀再刺殺乙○○之胸部,致乙○○頸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臂受有多處裂傷,水果刀並因而折斷,丙○○聽聞旁人吶喊「警察來了」,始畏罪棄刀逃逸,而乙○○經緊急送醫急救,始未生不幸。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及農用刀刺傷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不注意用農用刀揮到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稱該水果刀係插入伊胸部始折斷,至醫院已昏迷等語,核與證人甲○○即「后天宮」廟祝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水果刀(已折斷)及農用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因而受有頸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臂多處裂傷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部分長約十八公分、全長約三十公分,扣案之農用刀頂部有一彎鉤,分別經本院於審理時及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屬實,經載明筆錄及有勘驗筆錄可按。因前揭水果刀及農用刀均屬利器,持以刺人之頸部、胸及背部要害,均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持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背部及胸部等要害砍(刺)入多刀,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應有致人於死亡之決意,況依上開診斷書示,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六月廿二日共住院四日,六月廿四日、廿九日及七月一日門診治療,堪信當時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是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使被害人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殺人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不輕,於犯罪後仍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扣案之水果刀(已折斷)及農用刀各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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